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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详情

计划一10万

计划二20万

计划三30万

计划四50万

计划五80万

计划六100万

意外及急性病保障
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 10万
意外伤害医疗(0免赔100%赔付) 2万
急性病身故或全残 5万
急性病医疗(0免赔100%赔付) 2万
意外和疾病住院津贴(累计给付30天为限) 50
高风险运动意外身故和伤残 10万
高风险运动意外医疗(0免赔100%赔付) 2万
丧葬费 0.5万
自费医疗 100
飞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10万
火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10万
轮船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10万
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5万
救护车车费保险金 1000
意外及急性病保障
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 20万
意外伤害医疗(0免赔100%赔付) 2.5万
急性病身故或全残 10万
急性病医疗(0免赔100%赔付) 2.5万
意外和疾病住院津贴(累计给付30天为限) 50
高风险运动意外身故和伤残 20万
高风险运动意外医疗(0免赔100%赔付) 25000
丧葬费 1万
自费医疗 200
飞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20万
火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10万
轮船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10万
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10万
救护车车费保险金 1000
意外及急性病保障
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 30万
意外伤害医疗(0免赔100%赔付) 4万
急性病身故或全残 10万
急性病医疗(0免赔100%赔付) 4万
意外和疾病住院津贴(累计给付30天为限) 100
高风险运动意外身故和伤残 30万
高风险运动意外医疗(0免赔100%赔付) 4万
丧葬费 1.5万
自费医疗 300
飞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60万
火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30万
轮船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30万
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10万
救护车车费保险金 1000
意外及急性病保障
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 50万
意外伤害医疗(0免赔100%赔付) 5万
急性病身故或全残 10万
急性病医疗(0免赔100%赔付) 5万
意外和疾病住院津贴(累计给付30天为限) 100
高风险运动意外身故和伤残 50万
高风险运动意外医疗(0免赔100%赔付) 5万
丧葬费 2万
自费医疗 500
飞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60万
火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30万
轮船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30万
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10万
救护车车费保险金 1000
意外及急性病保障
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 80万
意外伤害医疗(0免赔100%赔付) 8万
急性病身故或全残 10万
急性病医疗(0免赔100%赔付) 8万
意外和疾病住院津贴(累计给付30天为限) 100
高风险运动意外身故和伤残 50万
高风险运动意外医疗(0免赔100%赔付) 5万
丧葬费 2.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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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60万
火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30万
轮船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30万
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10万
救护车车费保险金 1000
意外及急性病保障
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 100万
意外伤害医疗(0免赔100%赔付) 10万
急性病身故或全残 10万
急性病医疗(0免赔100%赔付) 10万
意外和疾病住院津贴(累计给付30天为限)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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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护车车费保险金 1000
保障详情

计划一10万

计划二20万

计划三30万

计划四50万

计划五80万

计划六100万

意外及急性病保障

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

10万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必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GB/T 44893-2024,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意外伤害医疗(0免赔100%赔付)

2万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急性病身故或全残

5万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旅行期间遭受急性病,并自该疾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因该急性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急性病身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急性病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自该疾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主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一级之一者,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急性病全残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急性病医疗(0免赔100%赔付)

2万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急性病,并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自事故发生或诊断之日起(以发生、诊断的在先者起算)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范围内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急性病,保险人均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分别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意外和疾病住院津贴(累计给付30天为限)

50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自保险期间开始且保险单载明的等待期满之日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罹患疾病,并因此在符合本条款释义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前述事故发生或前述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含)内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住院津贴日额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累计给付天数以保险单载明的最高给付天数为限。

高风险运动意外身故和伤残

10万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参加高风险运动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根据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如投保人和保险人对高风险运动类型有其他约定的,需在保险单中载明。

高风险运动意外医疗(0免赔100%赔付)

2万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参加高风险运动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根据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如投保人和保险人对高风险运动类型有其他约定的,需在保险单中载明。

丧葬费

0.5万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丧葬费保险金额”给付“丧葬费保险金”。

自费医疗

100
下列保险责任为可选保险责任,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下列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具体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载明投保的保险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地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并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且必要、合理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全额自费药医疗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全额自费药医疗保险金:
不属于保险单签发地县级或市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乙类药品范围的其他药品费用。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地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并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且必要、合理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乙类药品医疗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乙类药品医疗保险金:
属于保险单签发地县级或市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药品费用。

飞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10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火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10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轮船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10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5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救护车车费保险金

1000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后,需要安排救护车的,对于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实际支付的、必要的救护车费用,保险人按照主保险合同的医疗费用赔付约定负责赔偿。

意外及急性病保障

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

20万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必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GB/T 44893-2024,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意外伤害医疗(0免赔100%赔付)

2.5万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急性病身故或全残

10万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旅行期间遭受急性病,并自该疾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因该急性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急性病身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急性病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自该疾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主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一级之一者,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急性病全残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急性病医疗(0免赔100%赔付)

2.5万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急性病,并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自事故发生或诊断之日起(以发生、诊断的在先者起算)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范围内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急性病,保险人均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分别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意外和疾病住院津贴(累计给付30天为限)

50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自保险期间开始且保险单载明的等待期满之日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罹患疾病,并因此在符合本条款释义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前述事故发生或前述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含)内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住院津贴日额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累计给付天数以保险单载明的最高给付天数为限。

高风险运动意外身故和伤残

20万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参加高风险运动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根据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如投保人和保险人对高风险运动类型有其他约定的,需在保险单中载明。

高风险运动意外医疗(0免赔100%赔付)

25000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参加高风险运动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根据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如投保人和保险人对高风险运动类型有其他约定的,需在保险单中载明。

丧葬费

1万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丧葬费保险金额”给付“丧葬费保险金”。

自费医疗

200
下列保险责任为可选保险责任,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下列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具体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载明投保的保险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地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并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且必要、合理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全额自费药医疗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全额自费药医疗保险金:
不属于保险单签发地县级或市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乙类药品范围的其他药品费用。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地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并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且必要、合理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乙类药品医疗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乙类药品医疗保险金:
属于保险单签发地县级或市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药品费用。

飞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20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火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10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轮船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10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10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救护车车费保险金

1000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后,需要安排救护车的,对于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实际支付的、必要的救护车费用,保险人按照主保险合同的医疗费用赔付约定负责赔偿。

意外及急性病保障

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

30万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必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GB/T 44893-2024,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意外伤害医疗(0免赔100%赔付)

4万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急性病身故或全残

10万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旅行期间遭受急性病,并自该疾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因该急性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急性病身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急性病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自该疾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主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一级之一者,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急性病全残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急性病医疗(0免赔100%赔付)

4万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急性病,并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自事故发生或诊断之日起(以发生、诊断的在先者起算)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范围内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急性病,保险人均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分别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意外和疾病住院津贴(累计给付30天为限)

100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自保险期间开始且保险单载明的等待期满之日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罹患疾病,并因此在符合本条款释义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前述事故发生或前述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含)内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住院津贴日额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累计给付天数以保险单载明的最高给付天数为限。

高风险运动意外身故和伤残

30万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参加高风险运动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根据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如投保人和保险人对高风险运动类型有其他约定的,需在保险单中载明。

高风险运动意外医疗(0免赔100%赔付)

4万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参加高风险运动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根据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如投保人和保险人对高风险运动类型有其他约定的,需在保险单中载明。

丧葬费

1.5万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丧葬费保险金额”给付“丧葬费保险金”。

自费医疗

300
下列保险责任为可选保险责任,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下列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具体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载明投保的保险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地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并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且必要、合理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全额自费药医疗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全额自费药医疗保险金:
不属于保险单签发地县级或市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乙类药品范围的其他药品费用。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地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并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且必要、合理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乙类药品医疗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乙类药品医疗保险金:
属于保险单签发地县级或市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药品费用。

飞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60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火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30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轮船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30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10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救护车车费保险金

1000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后,需要安排救护车的,对于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实际支付的、必要的救护车费用,保险人按照主保险合同的医疗费用赔付约定负责赔偿。

意外及急性病保障

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

50万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必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GB/T 44893-2024,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意外伤害医疗(0免赔100%赔付)

5万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急性病身故或全残

10万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旅行期间遭受急性病,并自该疾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因该急性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急性病身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急性病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自该疾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主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一级之一者,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急性病全残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急性病医疗(0免赔100%赔付)

5万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急性病,并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自事故发生或诊断之日起(以发生、诊断的在先者起算)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范围内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急性病,保险人均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分别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意外和疾病住院津贴(累计给付30天为限)

100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自保险期间开始且保险单载明的等待期满之日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罹患疾病,并因此在符合本条款释义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前述事故发生或前述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含)内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住院津贴日额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累计给付天数以保险单载明的最高给付天数为限。

高风险运动意外身故和伤残

50万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参加高风险运动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根据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如投保人和保险人对高风险运动类型有其他约定的,需在保险单中载明。

高风险运动意外医疗(0免赔100%赔付)

5万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参加高风险运动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根据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如投保人和保险人对高风险运动类型有其他约定的,需在保险单中载明。

丧葬费

2万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丧葬费保险金额”给付“丧葬费保险金”。

自费医疗

500
下列保险责任为可选保险责任,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下列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具体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载明投保的保险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地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并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且必要、合理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全额自费药医疗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全额自费药医疗保险金:
不属于保险单签发地县级或市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乙类药品范围的其他药品费用。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地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并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且必要、合理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乙类药品医疗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乙类药品医疗保险金:
属于保险单签发地县级或市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药品费用。

飞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60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火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30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轮船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30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10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救护车车费保险金

1000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后,需要安排救护车的,对于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实际支付的、必要的救护车费用,保险人按照主保险合同的医疗费用赔付约定负责赔偿。

意外及急性病保障

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

80万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必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GB/T 44893-2024,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意外伤害医疗(0免赔100%赔付)

8万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急性病身故或全残

10万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旅行期间遭受急性病,并自该疾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因该急性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急性病身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急性病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自该疾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主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一级之一者,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急性病全残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急性病医疗(0免赔100%赔付)

8万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急性病,并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自事故发生或诊断之日起(以发生、诊断的在先者起算)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范围内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急性病,保险人均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分别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意外和疾病住院津贴(累计给付30天为限)

100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自保险期间开始且保险单载明的等待期满之日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罹患疾病,并因此在符合本条款释义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前述事故发生或前述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含)内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住院津贴日额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累计给付天数以保险单载明的最高给付天数为限。

高风险运动意外身故和伤残

50万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参加高风险运动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根据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如投保人和保险人对高风险运动类型有其他约定的,需在保险单中载明。

高风险运动意外医疗(0免赔100%赔付)

5万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参加高风险运动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根据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如投保人和保险人对高风险运动类型有其他约定的,需在保险单中载明。

丧葬费

2.5万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丧葬费保险金额”给付“丧葬费保险金”。

自费医疗

800
下列保险责任为可选保险责任,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下列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具体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载明投保的保险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地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并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且必要、合理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全额自费药医疗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全额自费药医疗保险金:
不属于保险单签发地县级或市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乙类药品范围的其他药品费用。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地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并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且必要、合理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乙类药品医疗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乙类药品医疗保险金:
属于保险单签发地县级或市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药品费用。

飞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60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火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30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轮船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30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10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救护车车费保险金

1000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后,需要安排救护车的,对于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实际支付的、必要的救护车费用,保险人按照主保险合同的医疗费用赔付约定负责赔偿。

意外及急性病保障

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

100万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必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GB/T 44893-2024,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前述第(一)、(二)款下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意外伤害医疗(0免赔100%赔付)

10万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

急性病身故或全残

10万
第四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急性病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旅行期间遭受急性病,并自该疾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因该急性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急性病身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急性病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旅行期间突发急性病,并自该疾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主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第一级之一者,保险人按本附加险保险金额一次性给付急性病全残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急性病医疗(0免赔100%赔付)

10万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急性病,并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自事故发生或诊断之日起(以发生、诊断的在先者起算)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治疗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范围内的必须且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急性病,保险人均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分别给付急性病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急性病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意外和疾病住院津贴(累计给付30天为限)

100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自保险期间开始且保险单载明的等待期满之日后(续保者自续保生效后)罹患疾病,并因此在符合本条款释义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前述事故发生或前述疾病确诊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含)内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住院津贴日额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累计给付天数以保险单载明的最高给付天数为限。

高风险运动意外身故和伤残

50万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参加高风险运动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根据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如投保人和保险人对高风险运动类型有其他约定的,需在保险单中载明。

高风险运动意外医疗(0免赔100%赔付)

5万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参加高风险运动期间遭受主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并根据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如投保人和保险人对高风险运动类型有其他约定的,需在保险单中载明。

丧葬费

3万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丧葬费保险金额”给付“丧葬费保险金”。

自费医疗

1000
下列保险责任为可选保险责任,投保人可选择投保下列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具体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以保险合同载明为准。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载明投保的保险责任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地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并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且必要、合理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全额自费药医疗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全额自费药医疗保险金:
不属于保险单签发地县级或市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甲类、乙类药品范围的其他药品费用。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地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并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被保险人实际支出且必要、合理的下列医疗费用,保险人在乙类药品医疗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给付乙类药品医疗保险金:
属于保险单签发地县级或市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的药品费用。

飞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60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火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30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轮船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30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与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10万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及“可选责任”。投保人在已投保“必 选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投保“可选责任”,若投保人未投保“必选责任”,则不得投保“可 选责任”。保险责任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

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 险责任,且身故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 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 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必选责任:身故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以“飞机意 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 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事故对应的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 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 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 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在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前述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
(二)可选责任:伤残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 定标准及代码》(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 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 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对应的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 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 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 伤残,不应采用《伤残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伤残,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程度在《伤
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伤残程度在《伤残评定 标准》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前述第(一)、(二)款下乘坐同一类型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 伤害事故的保险金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载明的事故对应类型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金 额为限。
(三)可选责任:医疗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 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保险合同释义约定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 治疗,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 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对于未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且超过人民币 100 元部分,按 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投保人与保险人对免赔额和赔付比例 另有约定,可在保险单中进行载明。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 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 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时, 对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 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 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本保险 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 费用补偿。

救护车车费保险金

1000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后,需要安排救护车的,对于被保险人因该事故实际支付的、必要的救护车费用,保险人按照主保险合同的医疗费用赔付约定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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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如有争议请以保单特约条款为准

注意:意外/疾病医疗发生时,需在当地留下就医记录并第一时间报案,可承保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

1、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每个被保险人限投1份,多投无效。

2、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年龄须为出生满30天-90周岁,超出该年龄范围投保无效。保单生效时年满71-80周岁的被保险人,其涉及的身故、伤残及医疗费用相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上述保障计划中所载保险金额的一半(50%),保险费维持不变。保单生效时年满81-90周岁的被保险人,其涉及的身故、伤残及医疗费用相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上述保障计划中所载保险金额的四分之一(25%),保险费维持不变。

3、根据原保监发【2015】90号文件:除航空意外死亡及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外,任何不满10周岁的被保险人,其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其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保险人对于超出监管部门规定限额的保险金额不承担保险责任。

4、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需要门诊或住院治疗的,对于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将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0元的部分按照100%给付保险金,最高不超过高风险运动意外医疗的保险金额。

5、本保险不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生效前已患有的慢性疾病;或被保险人的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在保险期间内出险急性发作的情形。

6、本产品承保国内,含被保险人在日常居住城市的旅行。

7、 本保险产品计划承保海拔6000米以内的自由行、自驾、高原地区和非竞技类高风险运动,具体如下:潜水(下潜深度18米以内)、滑水、场地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室内及人工岩壁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驾驶卡丁车、蹦极等 。本保险被保险人在进行高风险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

8、本产品扩展承保:春秋游、夏冬令营、团建及户外拓展等活动

9、支持当天投保,投保后4小时后生效,不承保已发生或可预见将发生的事故。

10、本产品附加公共交通意外身故和残疾的保额可与主险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本产品扩展承保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居民,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含港澳台)的旅游风险(赔付至中国大陆境内银行卡或本人支付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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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障服务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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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须知 责任免除

投保须知

【产品介绍】
1、 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3、 被保险人:凡出生满30天至9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生活,在境内常住(一年内在境内的居住时间累积达到或超过183天),将前往境旅游的个人,旅行社导游、领队等,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4、 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
5、 投保份数:每一个被保险人有效保险期间内限投保1份,多投无效
6、 保险期限:具体以保单载明为准;

7、 缴费方式:为更好地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本投保流程须由投保人本人确认,并通过投保人本人的银行卡、微信或支付宝等方式完成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以产品投保流程中的实际展示为准);
8、 保单合同订立形式:保险合同以电子保险合同的形式订立,您可通过预留的邮箱、平安好生活APP-我的-我的保单平安保险商城公众号-用服务-更多-保单查询平安保险商城移动官网-我的-保单查询查阅确认电子保险合同。

【特别约定】

特约:

1、 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每个被保险人限投1份,多投无效。

2、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年龄须为0-90周岁,超出该年龄范围投保无效。

3、 根据原保监发【2015】90号文件:除航空意外死亡及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外,任何不满10周岁的被保险人,其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其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保险人对于超出监管部门规定限额的保险金额不承担保险责任。

4、 本保险合同平安产险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仅承保以下列明的运动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潜水(下潜深度18米以内)、滑水、场地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室内及人工岩壁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驾驶卡丁车、蹦极等;除以上列明的运动外,其余运动不在承保范围内。

5、本保险合同平安产险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仅承保以下列明的运动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潜水(下潜深度18米以内)、滑水、场地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室内及人工岩壁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驾驶卡丁车、蹦极等;除以上列明的运动外,其余运动不在承保范围内。

6、 保单生效时年满71-80周岁的被保险人,其涉及的身故、伤残及医疗费用相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上述保障计划中所载保险金额的一半(50%),保险费维持不变。保单生效时年满81-90周岁的被保险人,其涉及的身故、伤残及医疗费用相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上述保障计划中所载保险金额的四分之一(25%),保险费维持不变。

7、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需要门诊或住院治疗的,对于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将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0元的部分按照100%给付保险金,最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金额。

8、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需要门诊或住院治疗的,对于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将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0元的部分按照100%给付保险金,最高不超过急性病医疗的保险金额。

9、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需要门诊或住院治疗的,对于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将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0元的部分按照100%给付保险金,最高不超过高风险运动意外医疗的保险金额。

10、 本产品意外和疾病住院津贴责任中,津贴日额=责任保额/30,最高理赔30天,无等待期。

11、本产品扩展承保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居民,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含港澳台)的旅游风险(赔付至中国大陆境内银行卡或本人支付宝);紧急救援仅限中国境内。

12、意外/疾病医疗发生时,需在当地留下就医记录并第一时间报案。医疗费用理赔需满足国家社保范围内用药,材料费、床位费等不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在保障范围内;发生意外/疾病,务必第一时间选择就近的二级及以上医院治疗。 本保险不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生效前已患有的慢性疾病;或被保险人的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在保险期间内出现急性发作的情形。本保险急性病身故伤残、医疗费用、住院津贴承保被保险人旅行期间被确诊罹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COVID-19)而产生的相关损失,赔偿以对应责任赔偿限额为限,无等待期。但出现下述任一情形,则不属于本条所述保险责任: 1)在投保前已被确诊罹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在投保前已出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相关症状体征等待确诊的; 2)在投保前因有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风险而被医生或相关机构建议或实际实施隔离措施的。本保险疾病医疗费用承保中暑、高原反应、猝死等急性病事故。

13、 本产品可承保承保自由行、跟团游、自驾游及被保人常住市内的旅行。本产品扩展承保春秋游、夏冬令营、团建、海拔6000米以下的高原游等户外拓展等活动。

14、本产品意外伤害医疗责任、急性病医疗责任、高风险运动意外医疗责任,每次事故0免赔后,100%赔付。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15、本产品附加公共交通意外身故和残疾的保额可与主险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16、本保险可支持当日生效,投保后最短生效时间为4小时。  

具体以电子保单展示为准。

【理赔指引】

一、理赔流程说明

一站式管家服务 理赔无忧

申请理赔

平安好生活APP线上报案或拨打95511服务热线

理赔审核

报案根据指引提供理赔材料、领款信息、等待理赔审核

完成赔付

审核通过后完成理赔

 

二、理赔指引

一键申请快速理赔7x24小时|支持全国通赔

1. 理赔报案

平安好生活APP-首页-办理赔-非车险理赔页面,点击我要报案,完成在线理赔申请

2. 提交材料

平安好生活APP平台,提交被保人身份证明、理赔材料等

3. 完成理赔

材料审核通过后,理赔款将支付至您指定的账户

 

【重要告知】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声明】

1、本投保人声明以上陈述及各项填写信息属实,且没有隐瞒任何重大事实以影响贵公司评估风险或接受本投保申请。

2、本投保人已阅读本产品条款及投保须知的各项内容,特别就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进行详细阅读,对贵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同意投保,本人知晓所有保险责任均以本保险合同所载为准。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数据电文是合法的合同表现形式。本人接受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保单作为本投保书成立的合法有效凭证,具有完全证据效力。

 

【共享条款】

为了进一步提升您的用户体验,或是为了向您提供更为智能化、个性化的服务。我们可能会与关联方共享您的个人信息。我们会在开启相关业务功能之前单独征求您的同意,您可以自主选择是否授权我们进行该等共享,或联系我们取消授权。如果您拒绝授权该等业务功能,并不会影响您使用其它功能或服务。以下为相关业务功能的具体描述:1.改善产品与提升服务:为了向您提供有温度的金融服务,我们将依据您金融支付、医疗健康、衣食住行不同场景的实际需求,持续改善您的产品体验,我们共享您主动提供、使用服务中中产生的相关信息,用于相关产品的持续优化与改善,产品包括金融服务生态圈产品和汽车服务生态圈产品,例如,通过对客户开展群体分析,作为开发新产品、下架旧产品、调整服务方式的参考。

2.市场调研:我们可能对产品或服务、以及其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市场调研并共享相关信息,从而了解您对产品或服务的需求、偏好与建议。例如,我们可能向您发送调研问卷,邀请您参与反馈。内容推荐:我们可能共享您的个人信息、特征标签或用户画像,从而向您推荐您可能感兴趣的资讯、活动或其他内容,便于您了解相关信息。3.营销推广:我们可能共享您的个人信息、特征标签或用户画像,从而向您发送您可能感兴趣的广告、营销活动通知、商业性信息等内容,推广我们的产品或服务。在共享您的个人信息之前以及共享的过程中,我们将充分评估该等共享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并采用适当的管理措施与技术措施,以保障您的个人信息安全。关联公司如果想要改变本隐私政策声明的个人信息使用目的,将再次征求您的授权同意。

除了取得您的同意的情形,我们还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共享您的个人信息,包括:1.为订立或者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2.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3.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4.依法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

5.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偿付能力】

截止2023年第4季度,我公司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07.84%,满足监管要求。我公司最近一期的风险综合评级结果为BBB。

【基本信息】
本产品条款为:

平安产险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2025版)条款

注册号:C00001732312025090307283

平安产险附加旅行急性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互联网版)

注册号:C00001731922022011979393

平安产险附加旅行急性病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互联网版)

注册号:C00001732522022011476373

平安产险附加旅行住院津贴保险(互联网版)

注册号:C00001732522022011201301

平安产险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2025版)条款

注册号:C00001732322025062425843

平安附加丧葬费保险

注册号:C00001731922018030601202

平安产险附加自费药费用补偿保险(互联网版)

注册号:C00001732522021122944423

平安产险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

注册号:C00001732312021120910133

平安产险附加救护车费用补偿保险(互联网版)

注册号:C00001731922022011979323


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书

 

尊敬的客户您好:

欢迎您选择平安保险公司产品,当您投保本保险后,我司将根据您选择的险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为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我司就该产品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及相关内容做如下书面说明,请您仔细阅读。

一、条款名称:

平安产险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2025版)条款

注册号:C00001732312025090307283

平安产险附加旅行急性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互联网版)

注册号:C00001731922022011979393

平安产险附加旅行急性病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互联网版)

注册号:C00001732522022011476373

平安产险附加旅行住院津贴保险(互联网版)

注册号:C00001732522022011201301

平安产险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2025版)条款

注册号:C00001732322025062425843

平安附加丧葬费保险

注册号:C00001731922018030601202

平安产险附加自费药费用补偿保险(互联网版)

注册号:C00001732522021122944423

平安产险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

注册号:C00001732312021120910133

平安产险附加救护车费用补偿保险(互联网版)

注册号:C00001731922022011979323

二、名词解释:

(1)赔付比例: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扣除免赔额和免赔事项后,保险人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和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损失之间的比例。

(2)免责条款/事项:指保险公司约定的用以免除合同责任或赔付责任的条款

(3)免赔额: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损失在一定限度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额度。

(4)保险期间:本合同的有效期间。

(5)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6)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7)被保险人: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8)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9)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10)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三、责任免除事项:

1、平安产险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2025版)条款

第八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已实质性变更常住地且未通知保险人的期间(以连续居住满一年为认定标准)

第十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如自费药品费用等;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2、平安产险附加旅行急性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互联网版)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既往症及其并发症、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疾病或缺陷、先天性畸形、特定传染病;

(二)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行为导致的伤害;

(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五)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3、平安产险附加旅行急性病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互联网版)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六)椎间盘膨出或突出症;

(七)既往症及其并发症、慢性病;

(八)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九)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十)牙科治疗、整容、美容或修复、疗养、康复治疗、矫形、视力矫正手术。

第六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期间;

(三)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第七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对于就诊医院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不可报销的诊疗项目和药品费用,以及可报销但需个人自费的个人自费部分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个人自费,包括个人自付、个人自行承担)

(二)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三)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4、平安产险附加旅行住院津贴保险(互联网版)

第五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进行旅行;

(二)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就是寻求或接受医疗;

(三)被保险人因既往症及其并发症、精神病、性传播疾病、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法定传染病而住院。

 

5、平安产险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2025版)条款

第四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附加保险合同。

第五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参加任何职业体育运动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二)被保险人参与由个人自行组织的活动,且未签订高风险运动合同(在商业旅游经营资质的经营者经营的旅游景点内或在有专业资质的教练指导下进行的高风险运动不受此限);

(三)被保险人违反相关的高风险运动设施管理方的安全管理规定;

(四)猝死。

 

6、平安附加丧葬费保险

第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7、平安产险附加自费药费用补偿保险(互联网版)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处于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

8、平安产险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

第八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八)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九)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或交通安全部门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第九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期间;

(三)被保险人非以乘客的身份置身于任何交通工具期间;

(四)被保险人乘坐非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

第十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如自费 药品费用等;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 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9、平安产险附加救护车费用补偿保险(互联网版)

第五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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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公司:安澜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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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单规则:

张三 11011111111
李四 2202222

证件类型:

1.目前可识别类型:护照、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台胞证、军官证、其他

2.身份证只需要姓名和证件号即可,网站可以自动识别身份证中的出生日期,如果证件信息无法识别为身份证,系统将默认为其他,需要您在 提交保单申请时修改下对应的证件类型

3.非身份证类型需要姓名、护照号、性别、出生日期,其中护照目前可识别中国的护照,如果出现其他国家的护照无法识别、将证件类型改为其他即可

出生日期:

目前可识别格式如:1980-07-25,19800725,1980/7/25,1980年7月25

性别:

目前可识别格式如:男、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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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须知

投保须知

【产品介绍】
1、 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3、 被保险人:凡出生满30天至9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者正常生活,在境内常住(一年内在境内的居住时间累积达到或超过183天),将前往境旅游的个人,旅行社导游、领队等,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4、 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
5、 投保份数:每一个被保险人有效保险期间内限投保1份,多投无效
6、 保险期限:具体以保单载明为准;

7、 缴费方式:为更好地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本投保流程须由投保人本人确认,并通过投保人本人的银行卡、微信或支付宝等方式完成支付(具体支付方式以产品投保流程中的实际展示为准);
8、 保单合同订立形式:保险合同以电子保险合同的形式订立,您可通过预留的邮箱、平安好生活APP-我的-我的保单平安保险商城公众号-用服务-更多-保单查询平安保险商城移动官网-我的-保单查询查阅确认电子保险合同。

【特别约定】

特约:

1、 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每个被保险人限投1份,多投无效。

2、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年龄须为0-90周岁,超出该年龄范围投保无效。

3、 根据原保监发【2015】90号文件:除航空意外死亡及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外,任何不满10周岁的被保险人,其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其死亡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保险人对于超出监管部门规定限额的保险金额不承担保险责任。

4、 本保险合同平安产险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仅承保以下列明的运动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潜水(下潜深度18米以内)、滑水、场地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室内及人工岩壁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驾驶卡丁车、蹦极等;除以上列明的运动外,其余运动不在承保范围内。

5、本保险合同平安产险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仅承保以下列明的运动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潜水(下潜深度18米以内)、滑水、场地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室内及人工岩壁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驾驶卡丁车、蹦极等;除以上列明的运动外,其余运动不在承保范围内。

6、 保单生效时年满71-80周岁的被保险人,其涉及的身故、伤残及医疗费用相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上述保障计划中所载保险金额的一半(50%),保险费维持不变。保单生效时年满81-90周岁的被保险人,其涉及的身故、伤残及医疗费用相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上述保障计划中所载保险金额的四分之一(25%),保险费维持不变。

7、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需要门诊或住院治疗的,对于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将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0元的部分按照100%给付保险金,最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金额。

8、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需要门诊或住院治疗的,对于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将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0元的部分按照100%给付保险金,最高不超过急性病医疗的保险金额。

9、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需要门诊或住院治疗的,对于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将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0元的部分按照100%给付保险金,最高不超过高风险运动意外医疗的保险金额。

10、 本产品意外和疾病住院津贴责任中,津贴日额=责任保额/30,最高理赔30天,无等待期。

11、本产品扩展承保外籍人士和港澳台居民,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含港澳台)的旅游风险(赔付至中国大陆境内银行卡或本人支付宝);紧急救援仅限中国境内。

12、意外/疾病医疗发生时,需在当地留下就医记录并第一时间报案。医疗费用理赔需满足国家社保范围内用药,材料费、床位费等不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在保障范围内;发生意外/疾病,务必第一时间选择就近的二级及以上医院治疗。 本保险不承保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生效前已患有的慢性疾病;或被保险人的既往病症及其并发症,在保险期间内出现急性发作的情形。本保险急性病身故伤残、医疗费用、住院津贴承保被保险人旅行期间被确诊罹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COVID-19)而产生的相关损失,赔偿以对应责任赔偿限额为限,无等待期。但出现下述任一情形,则不属于本条所述保险责任: 1)在投保前已被确诊罹患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在投保前已出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相关症状体征等待确诊的; 2)在投保前因有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风险而被医生或相关机构建议或实际实施隔离措施的。本保险疾病医疗费用承保中暑、高原反应、猝死等急性病事故。

13、 本产品可承保承保自由行、跟团游、自驾游及被保人常住市内的旅行。本产品扩展承保春秋游、夏冬令营、团建、海拔6000米以下的高原游等户外拓展等活动。

14、本产品意外伤害医疗责任、急性病医疗责任、高风险运动意外医疗责任,每次事故0免赔后,100%赔付。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15、本产品附加公共交通意外身故和残疾的保额可与主险意外身故和残疾保额叠加赔付。

16、本保险可支持当日生效,投保后最短生效时间为4小时。  

具体以电子保单展示为准。

【理赔指引】

一、理赔流程说明

一站式管家服务 理赔无忧

申请理赔

平安好生活APP线上报案或拨打95511服务热线

理赔审核

报案根据指引提供理赔材料、领款信息、等待理赔审核

完成赔付

审核通过后完成理赔

 

二、理赔指引

一键申请快速理赔7x24小时|支持全国通赔

1. 理赔报案

平安好生活APP-首页-办理赔-非车险理赔页面,点击我要报案,完成在线理赔申请

2. 提交材料

平安好生活APP平台,提交被保人身份证明、理赔材料等

3. 完成理赔

材料审核通过后,理赔款将支付至您指定的账户

 

【重要告知】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声明】

1、本投保人声明以上陈述及各项填写信息属实,且没有隐瞒任何重大事实以影响贵公司评估风险或接受本投保申请。

2、本投保人已阅读本产品条款及投保须知的各项内容,特别就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进行详细阅读,对贵公司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同意投保,本人知晓所有保险责任均以本保险合同所载为准。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数据电文是合法的合同表现形式。本人接受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保单作为本投保书成立的合法有效凭证,具有完全证据效力。

 

【共享条款】

为了进一步提升您的用户体验,或是为了向您提供更为智能化、个性化的服务。我们可能会与关联方共享您的个人信息。我们会在开启相关业务功能之前单独征求您的同意,您可以自主选择是否授权我们进行该等共享,或联系我们取消授权。如果您拒绝授权该等业务功能,并不会影响您使用其它功能或服务。以下为相关业务功能的具体描述:1.改善产品与提升服务:为了向您提供有温度的金融服务,我们将依据您金融支付、医疗健康、衣食住行不同场景的实际需求,持续改善您的产品体验,我们共享您主动提供、使用服务中中产生的相关信息,用于相关产品的持续优化与改善,产品包括金融服务生态圈产品和汽车服务生态圈产品,例如,通过对客户开展群体分析,作为开发新产品、下架旧产品、调整服务方式的参考。

2.市场调研:我们可能对产品或服务、以及其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市场调研并共享相关信息,从而了解您对产品或服务的需求、偏好与建议。例如,我们可能向您发送调研问卷,邀请您参与反馈。内容推荐:我们可能共享您的个人信息、特征标签或用户画像,从而向您推荐您可能感兴趣的资讯、活动或其他内容,便于您了解相关信息。3.营销推广:我们可能共享您的个人信息、特征标签或用户画像,从而向您发送您可能感兴趣的广告、营销活动通知、商业性信息等内容,推广我们的产品或服务。在共享您的个人信息之前以及共享的过程中,我们将充分评估该等共享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并采用适当的管理措施与技术措施,以保障您的个人信息安全。关联公司如果想要改变本隐私政策声明的个人信息使用目的,将再次征求您的授权同意。

除了取得您的同意的情形,我们还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共享您的个人信息,包括:1.为订立或者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2.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3.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4.依法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

5.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偿付能力】

截止2023年第4季度,我公司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为207.84%,满足监管要求。我公司最近一期的风险综合评级结果为BBB。

【基本信息】
本产品条款为:

平安产险旅行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2025版)条款

注册号:C00001732312025090307283

平安产险附加旅行急性病身故或全残保险(互联网版)

注册号:C00001731922022011979393

平安产险附加旅行急性病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互联网版)

注册号:C00001732522022011476373

平安产险附加旅行住院津贴保险(互联网版)

注册号:C00001732522022011201301

平安产险附加高风险运动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2025版)条款

注册号:C00001732322025062425843

平安附加丧葬费保险

注册号:C00001731922018030601202

平安产险附加自费药费用补偿保险(互联网版)

注册号:C00001732522021122944423

平安产险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版)

注册号:C00001732312021120910133

平安产险附加救护车费用补偿保险(互联网版)

注册号:C00001731922022011979323